在经销商销售二手车的过程中,会遇到因客户购买车辆为按揭付款,若贷款审批的金额不足,需要客户补足贷款不足的车价部分,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、交车时间,也未在交易过程中对付款时间、交车时间达成补充。此类情况如处理不善可能导致法律纠纷。
基本案情
2023年1月4日,麻某某在董某的二手汽车销售门店购买一辆车架号为8522的2022年2月21日登记的两驱星某L尊贵车型汽车,成交金额为128800元。车辆为按揭付款,首付金额与保证金共计40000元,剩余88800元为贷款。因贷款只审批了65000元,董某要求麻某某补足贷款不足的部分。麻某某无法补足多余款项,后要求车商退还定金10000元,车商拒不退还。之后,麻某某凑齐贷款不足部分车款,要求过户交车。董某明确表示,案涉车辆已经出卖给其他客户,且拒不退还10000元定金。此外,定车期间,董某明确向麻某某保证车辆无火烧、无水泡,无任何事故。交付定金后,经查询,车辆有两条出险记录,出险金额8800元,系因为碰撞导致的车辆受损修复。董某未经同意故意将车辆出售给其他人,系因车辆出过险,是有意为之。故原告麻某某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董某因合同违约赔偿麻某某5000元,并退回定金10000元;2.判令董某因故意欺骗消费者,赔偿麻某某42000元;3.判令董某赔偿麻某某经济损失共3000元,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、误工费、车票、食宿费;4.判令诉讼费由董某承担。
法院认为
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。麻某某与董某签订《二手汽车买卖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以及公序良俗,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,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。现根据麻某某各项诉讼请求具体评析如下:
关于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。本案中,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卖方董某将车辆售于案外人。董某抗辩称麻某某未在约定交车时间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,且因无法与麻某某取得联系,已行使合同解除权,合同在通知对方后已经解除。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、交车时间,也未在交易过程中对付款时间、交车时间达成补充合意。董某所举示的其与其他客户的十二份《二手汽车买卖合同》均未载明具体交车日期,无法证明其交车时间与定金支付时间相距“一天两天”的行业交易习惯,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中交易时间的参考依据。事实上,在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,麻某某因贷款审批额度不足筹措购车款,并与董某联系希望继续履行合同。董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麻某某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,不享有法定解除权。故,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由董某的原因所致,本院对麻某某主张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。
关于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。董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,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。对于实际损失,麻某某所举示的证据材料中,各项支付记录的产生时间、出行起止地点、消费用途、实际金额均与其诉请金额及庭审陈述不一致,且经释明仍未补充调整其证据材料。鉴于此,本院综合考虑麻某某自外省往返成都参加诉讼、自行查询董某身份信息等现实情况,对麻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。
关于支付赔偿款42000元的诉请。该诉请是麻某某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的消费欺诈主张,消费欺诈的构成要素应包括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,并遭受相应损失。本案中,双方车辆买卖行为并未完成,麻某某未买受事故车辆,不能适用相应的惩罚性条款。故,该项诉请不予支持。
裁判结果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五百七十七条、第五百八十四条、第六百零一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麻某某退还定金10000元,赔偿损失1000元;
二、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